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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建设系统办公室业务管理及公文写作培训相关资料
 


建 设 部 文 件
建办〔2003)116号


关于印发《建设部机关工作督办办法》的通知

部机关各单位,部直属各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建设部机关工作督办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建设部2002年2月25日印发的《建设部机关工作责任与督办办法》(建办〔2002〕301号)同时废止。

二〇〇三年六月四日       

建设部办公厅秘书处             2003年6月5日印发

 

建设部机关工作督办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工作质量,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和部党组重大决策的贯彻实施和各项工作目标的按期实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部办公厅是部督办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对部机关各司局并指导部系统职责范围内的督办工作。
办公厅主任对部的督办工作负责;办公厅分管副主任对分管的督办工作负责;办公厅秘书处负责执行和实施部的督办工作。
督办事项的承办单位(指部机关各司、厅、局、党委,下同)负责人,对本单位承办的督办事项负责,分管负责人对分管的督办事项负责;承办单位的业务处(室)的工作人员对承办的督办事项负承办责任。承办单位综合处(办公室)对本单位承办的督办事项负直接督办责任。
对涉及两个以上承办单位的督办事项,实行牵头负责制,由牵头承办单位负责协调其他承办单位办理。
第三条对下列事项必须实施督办:
(一)中共中央(包括中共中央办公厅)明文规定需要报告贯彻落实情况的事项;
(二)国务院(包括国务院办公厅)明文规定需要报告贯彻落实情况的事项;国务院会议决定和国务院领导批示涉及到我部职责、需要向国务院或国务院领导同志报告办理结果的事项(以下简称国务院交办事项);
(三)全国人大及其办事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或办事机构送我部征求意见或会签的公文和法律、法规草案;
(四)部党组会议、部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和部领导批示、交办的事项;
(五)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部属单位、部管社团组织向部的重要请示,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与部商洽的重要事项;
(六)其它需要督办的事项。
第四条 凡列入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督办事项,办公厅要提出明确的时限要求,同时督促承办单位和承办人员及时办理,及时反馈,务必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结果。
办公厅采取以下方式进行督办:
(一)下达书面“督办通知单”;
(二)电话催办;
(三)定期通报各单位对督办事项的办理情况;
(四)其它督办方式。
第五条 承办单位办理督办事项要讲求时效,注重实效。对特殊、重要的事项,要特事特办、急事急办、重大事项优先办。办理督办事项,一定要领导负责,按要求抓紧办理,务必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同时保证质量。对重要的督办事项,各承办单位要明确责任人。
第六条 凡列入督办的事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所有列入督办的工作事项,由办公厅秘书处登记、编号,并向承办单位发送(建设部办公厅督办通知单》。
(二)承办单位要严格按照《建设部办公厅督办通知单》上规定的办理时限要求,认真、及时处理,力争提前、高质量地办理完毕。
(三)承办单位办结后,必须将《建设部办公厅督办通知单》的“办理结果”栏目填写清楚,并退回办公厅秘书处。
除征求意见类督办事项外,其它督办事项,均要在“办理结果”栏内,将主要办理过程和办理结果,填写清楚。
(四)办公厅秘书处收到承办单位反馈的(建设部办公厅督办通知单》后,对有关办理结果或情况进行登记,并从“尚未办结”的督办事项中注销。
(五)办公厅秘书处定期汇总、上报督办事项办理情况。
第七条 督办事项办理的时限要求:
(一)凡中共中央(包括中共中央办公厅)明文规定需要报告贯彻落实情况的事项,按明文规定办理。
(二)对国务院交办事项的办理
1.凡国务院交办的事项,有时限要求和本办法有特殊规定的事项,按时限要求和本办法规定办理;无时限要求的,一般要在1个月内办结,需要专题调研的,应在1个半月内办结;紧急事项,应在2周内办结,需要外单位会签的,应在3周内办结;特急事项,应在1周内办结,需要外单位会签的,应在2周内办结。紧急事项和特急事项中,需要专题调研的,适当增加调研时间。
2.国务院交办的有关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批任务,一般应在5个月内办结;有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审批任务,一般应在4个月内办结。
3.国务院或国务院领导明确由其他部委牵头,我部配合办理的,一般应在半个月内提出我部的意见,并以“信息专报”形式报国务院,同时抄送牵头部门。
4.情况特殊,需要延长办理时间的,应及时告办公厅秘书处,由秘书处主动向国办报告。
5.承办单位要在时限要求内提前2-4个工作日准备好有关报告,以留出办公厅核稿、部领导审批和公文印制、送达时间。急件视情况而定。
6.凡国务院交办事项,办公厅应采取跟踪督办的形式,每半个月督办一次;紧急事项,每周督办一次;特急事项,随时掌握工作进度。各承办单位应分别于“本单位处理完毕”、“部领导审核完毕”、“各部委会签完毕”、“报送国务院完毕”等不同阶段,及时将阶段性进度情况告办公厅。
(三)对全国人大及其办事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或单位送我部征求意见或会签的事项的办理
1.全国人大及其办事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或单位,征求我部意见或需我部会签的公文,有明确时限要求的,承办单位应在时限要求内提前2-4个工作日办结。没有时限要求的,承办单位一般应当在15日内办结。
2.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办结的,承办单位应及时协商来文单位,并将商定结果告办公厅秘书处备案。
(四)对部党组会议、部常务会议决定事项和部领导批示、交办事项的办理
1.有明确时限要求的,按时限要求办理;无时限要求的,
一般应在1个月内办结。
2.需要调研的事项,承办单位一般应在2个月内办结。
3.需要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情况的,承办单位要明确提出报送时限,并督促报送单位按时报送。
4.非承办单位原因不能按时办结的,应及时告办公厅秘书处。
(五)对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部属单位、部管社团组织向部的重要请示,及地方人民政府与部商洽的事项,一般应在15日内办结,特殊情况除外。
第八条 各类督办事项的办结标准:
1.凡中共中央、国务院交办事项,以部领导签发报告和部正式行文为准;
2.凡全国人大及其办事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或办事机构送我部征求意见或会签的文件,以部正式行文为准;
3.凡部党组会议、部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和部领导交办事项,以向部领导正式签报为准;
4.凡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部属单位向部的请示事项,以向来文单位复函为准。
第九条 从2003年7月起,办公厅每季度要对各单位督办事项的办理件数、按时办结率、超时办结率等情况,进行一次通报。
第十条 督办事项在办理中涉及会议制度、外事活动制度、公文处理办法和程序等,部在有关规定中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2002年2月25日印发的(建设部机关工作责任与督办办法)同时废止。

建 设 部 文 件

建办〔2003〕115号


关于印发《建设部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部机关各单位,部直属各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建设部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建设部2000年12月28日印发的《建设部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建办〔2000〕301号)同时废止。

 

二〇〇三年六月四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建设部办公厅秘书处 2003年6月5日印发

建设部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五章 公文拟制
第六章 公文审核
第七章 公文会签
第八章 公文签发
第九章 公文校对、印刷和发送
第十章 公文办理时限
第十一章 收文办理
第十二章 公文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建设部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公文处理工作效率和质量,根据国发〔2000〕23号通知印发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精简会议和文件的通知》(国发〔2000〕30号),结合我部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部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在建设行政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公文处理分为收文办理、发文办理和整理(立卷)、归档等工作。
第四条 部机关各级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严格遵守本办法,并对本单位公文处理工作加强指导和检查。
第五条 部办公厅是部公文处理的管理部门,主管部机关并负责指导下级单位的公文处理工作,并对上级机关和本部下发公文的贯彻落实情况,及有关部门、地方和单位报送我部公文的办理情况实施督促检查。
机关各司(局)应配备专职或兼职文秘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并负责本司局职责范围和部交办公文(事项)办理情况的督促检查。
第六条 部机关工作人员要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犊主义,逐步实现办公自动化,努力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行文要少而精,注重实际效用。
第七条 公文处理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安全,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公文的收发、分办、传递、督办、用印、立卷、归档等各个环节,必须分工明确、职责清楚。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八条 部机关公文,依据不同内容和要求,分别采用:建设部文件、建设部函、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告、内部传真电报、中共建设部党组文件、建设部办公厅文件、建设部办公厅函、建设部人事教育司任免通知、中共建设部直属机关委员会文件、建设情况通报、建设部信息专报等形式印发。
第九条 以部名义向上级报送的请示、意见、报告,向下级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布指导性、指令性意见,印发部的政策性文件和标准、规范,以及其他必须以部文件形式办理的事项,用建设部文件。其他以部名义办理的事项,用建设部函或建设部办公厅文件、函。
发布本部的部门规章,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向中共中央及其有关部门的请示、报告,向部机关、部直属单位传达贯彻党中央的重要决定和指示,重大活动的安排和部署,对部机关司(局)级干部和直属单位领导班子的任免等用中共建设部党组文件。
印发本部领导讲话和需要通报的事项、情况,用建设情况通报。
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以司(局)名义办理的事项用建设部司(局)便函。
对部机关处以下(含处)干部的任免,用建设部人事教育司任免通知。
以直属机关党委名义办理的事项用中共建设部直属机关委员会文件。
第十条 部常用的公文种类主要包括:
(一)令(命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发布建设部制定的部门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
(二)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
(三)公告
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法定事项。
(四)通告
适用于公布社会各有关方面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五)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发布标准、规范和不含处罚条款的规定,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任免和聘用干部。
(六)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情况。
(七)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八)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九)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
(十)意见
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十一)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二)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十三)建设情况通报
适用于印发部领导讲话和需要通报的事项、情况。
(十四)内部传真电报
适用于紧急事项的通知或通报。
(十五)建设部信息专报
适用于部报国务院的重要信息和国务院(或国务院办公厅)批示的部分阅件的处理。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一条 建设部文件、中共建设部党组文件一般由发文机关、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印章、成文日期、附注、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等部分组成。
(一)发文机关应当写全称或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主办机关应当排列在前。
(二)发文字号,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一般置于发文机关名称之下、横线中央之上。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三)公文秘密等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个等级,注在文件首页右上角。绝密、机密公文应当标明份数序号。
(四)公文紧急程度分为特急、急件两种,注在公文首页右上角。上注紧急程度,下注秘密等级。
(五)上报的公文,应当注明签发人、会签人的姓名。其中“请示”还应当在末页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
(六)公文标题,一般应标明发文机关名称和公文种类、概括公文主要内容。标题文字应力求扼要简短,除法规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七)公文主送机关是主要受理公文的机关。公文主送机关名称应当用全称或规范化简称。
没有抬头的公文,主送机关注在分送栏中位于抄送机关之上。
(八)成文日期一般以领导人最后签发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领导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特殊情况可以印发日期为准。
公文除会议纪要、建设情况通报、电报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公文,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联合下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
(九)公文如有附件,应当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
(十)公文如有附注(如“此件不公开报道”等),应当注在公文落款(印章)之下,并用括号括起来。
(十一)主题词,标引在公文末页左下端,按类别词、类属词、地区、文种的顺序排列,数量不超过5个词。
(十二)抄送机关(单位),是指除主送机关(单位)外需要执行或知晓的其他机关(单位)。
(十三)印发机关栏,设在文件末页最后一行。印发机关统称建设部办公厅秘书处。印发日期一般为送印日期。
第十二条 办公厅文件一般由公文名称、发文字号、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印章、成文日期、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日期等部分组成。
第十三条 建设部司(局)便函,建设部人事教育司任免通知,中共建设部直属机关委员会文件,文头由办公厅统一印制。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四条 部可以向国务院行文报告工作、请求指示;可以向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发出业务指导性文件;可以向部直属单位发出指导性文件;可以向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行文;可以同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同级人民团体联合行文。
第十五条 部办公厅可以向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室),部直属单位,部内各司(局),以及其他不相隶属的单位行文。
第十六条 各司(局)不得对外正式行文,但可以就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事项,向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的业务司(局)以及部属有关单位发便函。
各司(局)向部报告工作,请求指示,由司(局)向部长或分管副部长写签报。
第十七条 除以函的形式与地方政府商洽工作、征求或答复问题外,未经国务院批准,部一般不得向地方政府正式行文。
第十八条 部机关各司(局)之间,除对部机关处以下(含处)干部任免外,一般不互相行文;必须行文时,可采用便函。部机关司(局)的下行便函,凡须部内有关各司(局)按照执行或知晓的,可一并主送或抄送。
第十九条 行文以不越级为原则,应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或下达。部的下行公文主送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部直属单位,部机关司(局);抄送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建设司(局、总公司),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解放军总后营房部。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越级行文:
(一)逐级转送将会造成损失的特别紧急事项;
(二)上级机关认为必须直接下达到有关单位或者指定越级上报的事项;
(三)对个别具体问题的查询、联系或答复。
越级发送的公文,应同时抄送被越过的单位。
第二十条 向上级机关的请示,应主送一个机关,不得多头主送。
第二十一条 请示的公文应一文一事;除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更不能送领导同志秘书,也不能同时抄送下级机关;不得将请示的事项夹在报告中。
第二十二条 部门之间、司(局)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有权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五章 公文拟制
第二十三条 拟制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等,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全面、准确地反映客观实际情况。
(三)完整、准确地体现发文机关的意图,并同现行有关公文相衔接。
(四)观点明确,条理清楚,内容充实,结构严谨,表述贴切,文字精炼,书写工整,标点准确,篇幅力求简短。
(五)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日期应写具体年、月、日。
(六)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七)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八)用词用字准确、规范。文内使用简称时,一般应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
(九)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码。
第二十四条 公文拟制要坚持质量第一,注重效率的原则。公文拟制的承办司(局)和承办人是确保公文质量的基础。起草重要公文,应当由承办司(局)的司(局)长亲自动手或亲自主持、指导,进行调查研究和充分论证,征求有关地方、部门的意见,司(局)务会议讨论研究。拟发部文或部办公厅文件的公文文稿,承办司(局)必须经司(局)长审核签署意见后,送部办公厅核稿。
第二十五条 司(局)便函适用于司(局)职责范围内办理的以下事项:
(一)与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部直属单位、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的业务司(局)联系商洽工作,沟通情况。
(二)向部直属单位安排、布置事务性工作。
(三)对有关地方、单位请示的非政策性的具体事务问题,作出说明和解释。
司(局)便函不得超越本司(局)的职责范围,不得发布政策性规范性文件,不得答复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部请示的政策性问题,不得向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的业务司(局)安排、布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 部机关司(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印发公文的,由办公厅主任或副主任报经部领导同意后,可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二十七条 凡涉及部内两个以上司(局)职权范围的事项或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事项,应当发部文或部办公厅文。部文或部办公厅文,应当由职权为主的司(局)起草,并按照本办法第七章的规定做好会签工作。
第六章 公文审核
第二十八条 公文实行严格地审核把关制度。办公厅设专人负责部发文、党组发文、办公厅发文的核稿工作。司(局)也要设专人负责文稿的审核工作。
第二十九条 部发文、党组发文、办公厅发文的文稿,由主办司(局)负责核稿的人员审核后,经司(局)长复核签字,送办公厅秘书处,秘书处核稿后,经办公厅主任或副主任审核后报分管部领导。
第三十条 各司(局)要将办理发文文稿全部过程的主要材料,特别是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件、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批转或交办件、部领导批示件、部常务会议纪要、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函、部有关司局及有关单位的意见等原件,全部附在文稿后面,一并送办公厅秘书处核稿人员。对过程材料不齐全的发文文稿,秘书处不予接收办文。
第三十一条 司(局)便函由承办处室送本司(局)负责核稿的人员审核后报司(局)长或分管副司(局)长签发。
第三十二条 各司(局)及办公厅负责核稿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需要行文;
(二)报批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三)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四)是否完整准确地体现发文机关的意图,并同现行有关公文相衔接;
(五)涉及有关部门、地区业务的事项,是否经过协商、会签;
(六)所提措施和办法是否切实可行;
(七)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文字表述等是否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代拟的部发文、党组发文、办公厅发文文稿,如有明显不符合规定,需要进行较大修改完善的,办公厅秘书处核稿人员提出意见并报办公厅领导同意后,将文稿退回主办司(局),由主办司(局)负责修改完善。
第七章 公文会签
第三十四条 要严格执行部发文的协商会签制度。公文文稿内容如涉及其他部门或地区业务的事项,主办部门应积极主动做好协商、会签工作。
第三十五条 部发文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我部领导先签署意见,然后再送往会签的部门。
有分歧意见时,我部主办司(局)的司(局)长应主动与协办部门业务司(局)协商,尽可能协商解决问题;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由我部部长或分管副部长出面协商;确难取得一致意见的,应按国务院要求,注明各方意见和理据并提出建设性意见报国务院协调或裁定。
第三十六条 部发文涉及本部有关司(局)时,主办司(局)要主动征求有关司(局)的意见,认真进行协商和会签;未经协商和会签的文稿,不得送办公厅核稿;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报经分管副部长或部长协调一致后方能发文。
意见不一致的公文不得印发。
第八章 公文签发
第三十七条 建设部党组文件,由部党组书记签发,或由党组书记委托副书记签发。报党中央的公文要注明签发人。
第三十八条 建设部文件,一般的由分管副部长签发;重要的经分管副部长审核同意后报部长签发。
报国务院的公文,经分管副部长审核后,由部长签发;但属一般业务性的公文,可由分管副部长签发,报部长审阅并注明部长已阅;部长出国出差期间,由部长委托的副部长签发;报国务院的公文要注明签发人。
第三十九条 建设部办公厅文件,一般由主任或分管副主任签发;重要的由主任签发;或经主任或副主任审核,并报经部长或副部长同意后印发。
第四十条 司发便函由司(局)长或分管副司(局)长签发。
第四十一条 由我部牵头主办呈报国务院的联合行文,先经我部分管副部长审核、部长签发后,再送其他部门签发。由其他部门牵头主办送我部会签的呈报国务院的联合行文,一般由分管副部长签发,重要的经分管副部长审核同意后报部长签发。
由我部牵头主办向各地(各有关部门)印发的联合行文,一般由我部分管副部长签发,重要的经分管副部长审核同意报部长签发后,再送其他部门审批签发。由其他部门牵头主办送我部会签的向各地(各有关部门)印发的联合行文,由我部分管副部长签发。
第四十二条 审批公文,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并写上姓名和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有不同意见时,应当明确表示;实行圈阅的,圈阅则表示同意。
第四十三条 已经领导同志签发的文稿,一般不得修改;需作修改时,应报签发的领导同志同意。
第四十四条 部发文文稿的运转程序是:
(一)司(局)代拟的部发文、党组发文、办公厅发文文稿,由司(局)综合处(办公室)登记并经本司(局)核稿人员审核后,送司(局)长审核。
(二)司(局)长审核后,由综合处(办公室)送办公厅秘书处。如涉及其他业务司(局),应先送有关司(局)会签后,再送办公厅秘书处。
(三)办公厅秘书处收到各司(局)送来的发文文稿应予签收登记。拟发办公厅文件、办公厅函的文稿,由办公厅核稿人员审核后,视重要程度,送分管部领导或厅领导签发。
(四)拟发建设部文件、建设部函、建设部公告、明传电报、中共建设部党组文件的文稿,经办公厅核稿人员审核,并送办公厅主任或分管副主任复核后,由秘书处送部领导秘书。
部领导秘书收到办公厅秘书处送来的公文文稿,签收登记后送部领导审批;部领导签发的文稿,由秘书登记后退办公厅秘书处编号付印。
第四十五条 部外事密码电报经外事司拟制后送办公厅秘书处,秘书处签收、登记后报分管部领导审批签发。分管部领导签发后,加盖“发电专用章”封装后,交机要通讯专送外交部。
第四十六条 答复来电,必须密电来密电复,明电来明电复,不准同一件事既发密电又发明电,或打电话、发文件。
确定电报的秘密等级和紧急程度要严格掌握。秘密等级分绝密、机密和秘密。紧急程度分特提、特急、加急、平急。
第四十七条 司发便函由司(局)综合处(办公室)核稿人员审核后送司(局)长或副司(局)长签发。
第九章 公文校对、印刷和发送
第四十八条 部机关印刷厂对机关各单位送付印刷的公文文稿应予登记,根据确认的紧急程度安排打印。并及时将印制好的公文送办公厅秘书处。
第四十九条 送部机关印刷厂的公文一般3个工作日内印出,急件2个工作日内印出,特急件1个工作日内印出或按要求时限印出。
第五十条 送印的公文由主办单位拟稿人员负责催办和校对,特殊情况也可委托本单位其他人员催办和校对。打印的文件经对校或复校,确认准确无误后,予以签字付印。
第五十一条 部发文印发后,因工作需要增印份数或发现印刷中有文字错误需要重新印刷的,需由办文司(局)的司(局)长提出意见,并经办公厅主任或副主任批准。涉及内容更改需要重新印刷的,需经原签发的部领导批准。
第五十二条 报中共中央、国务院(包括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下同)等的上报文件,由办公厅秘书处会同主办司(局)有关人员,按照规定的报送份数封装报送。报中共中央、国务院限时送达的紧急文件,由办公厅安排专人专送。如必要,主办司(局)派专人随同送达。
由各司(局)代拟的建设部下行文件和分发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的文(函),由办公厅秘书处交由主办司(局)封发。
第十章 公文办理时限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办公厅批转我部办理的公文,凡明确提出时限要求的,我部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并送达国务院办公厅。承办司(局)应当加强协商,密切配合,认真负责地在部办公厅确定的具体时限内办理完毕。
确因情况特殊,不能按规定时限办理完毕的,承办司(局)应当在规定时限内,草拟向国务院办公厅说明理由的报告,经办公厅审核后,报分管部领导审批签发;对属于国务院领导同志交办或关注的重大事项,在报分管部领导核准后,报部长审定签发。
对国务院办公厅未明确提出办理时限要求的,承办司(局)也应本着认真负责的精神尽快予以办理。
中共中央办公厅、全国人大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及其他领导机关,批转我部办理的公文时限,照此办理。
第五十四条 我部请示国务院的事项,承办司(局)应当抓紧做好前期工作及时上报,给国务院留出研究、决策的时间:一般事项不得少于2周,紧急事项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特别紧急的事项,需要国务院在7个工作日以内(指送达国务院)批复的,除突发事件以及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或国务院领导同志另有交待的事项外,承办司(局)必须在文中说明紧急原因及本单位的办理过程。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送我部征求意见或会签的文件,凡明确提出时限要求的,我部须按规定时限办理完毕;凡未提出时限要求的,原则上应在收到该文后的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确因情况特殊,不能按规定时限办理完毕的,承办司(局)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提前主动与有关部门沟通并商定具体办复时限和方式;同时应将沟通、协调情况作书面记录,附在征求意见或会签的文件后。
第五十六条 我部送请国务院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或会签的公文,承办司(局)应提出时限要求并注明联系人。联系人在规定时限内应主动向有关部门了解办理情况,逾期未向我部回复与沟通协调的,承办司(局)“可以视其为没有不同意见,并据此继续办理有关公文;需要报送国务院的公文应当在报送的公文中说明有关情况”(国办发〔2001〕5号)。
第五十七条 部机关业务司(局)之间征求意见或会签的文件,除主办司(局)另有时限要求的以外,协办司(局)一般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回复。协办司(局)因故不能按期办理完毕的,应提前主动与主办司(局)协商具体办理时限和方式。
第五十八条 部机关司(局)在办理有时限要求的公文时,应当留出办公厅的核稿时间,给部领导留出研究、决策的时间以及公文的印制、送达时间。一般公文不得少于4个工作日,紧急公文(急件)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特别紧急公文(特急件)不得少于2个工作日。部机关司(局)就本司(局)业务草拟的公文,可按一般公文办理的,毋需以急件、特急件办理;必须以急件、特急件办理的,应随文书面附上紧急原因及在本司(局)的办理过程。
第十一章 收文办理
第五十九条 中共中央文件、国务院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文件、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由办公厅秘书处专人负责签收、分发和管理。部领导、司局领导参加有关会议带回的文件,也照此办理。
办公厅秘书处收到直接送达部领导或由部领导亲启的紧急公文后,要立即登记并送交部领导秘书,或直送部领导,对限时送达的紧急公文,必须在限时内送达;同时向办公厅领导报告。
机关司(局)和各直属单位也要由专人或兼职人员负责公文的管理。当年的中共中央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文件和秘书处分发的其他资料,一般在翌年3月底前清退给秘书处统一组织销毁,个别需要留用的须重新办理借阅手续。
第六十条 需要办理的公文,办公厅审核后应当及时提出拟办意见,打印“建设部办公厅呈批文件专用单”附在公文上,按部领导分工和司(局)职能分工呈送或批分。重要公文,送部长或副部长阅批。
中共中央、国务院(含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或中共中央、国务院领导直接批送给我部的公文和批示,先呈报部长批示,之后按部长批示的顺序传批;部长出国或离京期间,先报主持工作的副部长或分管副部长阅批。
一般性公文直接分送主管司(局)办理。需两个以上司(局)办理的公文,由主办司(局)商其他有关司(局)办理。
对重要的或紧急的公文,办公厅要限定办理时间。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查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查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查办。
第六十一条 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部直属单位、部属社团等向部的请示件,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国务院有关部门等向部征求意见或会签文件,由办公厅统一签收。一般业务性的收文原则上按司(局)职能分工,由办公厅分管副主任阅批,直接分送主办司(局)办理;重要的请示件、征求意见或会签文件,由办公厅分管副主任按部领导工作分工呈报阅批,需呈报二位以上部领导阅批的,按部领导的排序由后往前呈报阅批。
第六十二条 中共中央、国务院的绝密文件,经办公厅分管副主任阅批后,机要室要由专人、专用文件夹送部领导阅批,当日下班前须收回机要室专柜存放。司(局)负责人因工作需要阅读绝密文件的,须到机要室阅读。
部领导参加中共中央、国务院及有关部门会议带回的绝密文件、资料,要及时交由机要室保存,需要时再履行借阅手续。
第六十三条 外交部的密码电报,由办公厅秘书处签收后登记。需先报告部领导的密码电报,经办公厅分管副主任提出拟办意见后报部领导;其他的密码电报,由秘书处直接转外事司办理。密码电报传阅或办理完毕要及时退办公厅秘书处保管。
第六十四条 部机关各单位、部直属各单位、部属社团等呈送部长、副部长、中纪委驻部纪检组组长的请示、报告、签报等公文(除涉及人事、纪检等秘密事项外),在部领导作了批示后,由部领导秘书送办公厅秘书处。一个公文向二位以上(含二位)部领导请示的,原则上由部领导秘书按公文签报的顺序送达,在几位部领导都批示后,由最后作出批示的部领导的秘书送秘书处。秘书处存部领导批示原件,将复印件加盖“建办秘复印件”章后转有关司(局)、直属单位和社团;各有关单位在办理完毕部领导批办的事项后,要将该批办事项的公文原件(包括附件)及时送办公厅秘书处管理。
第六十五条 中共中央文件一般不准翻印。如需翻印,须经原发文机关批准。
国务院的绝密文件不准翻印。其他国务院文件需要翻印的,须经办公厅主任或副主任批准。翻印时,应注明翻印机关、时间、份数和印发范围。
密码电报不准翻印。
建设部密级文件一般不准翻印。如需翻印,须经办公厅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其他文件,除公开发表的外,应按内部文件管理。
第六十六条 传递秘密公文,必须采取保密措施,确保安全。利用计算机、传真机等传输秘密公文,必须采用加密装置。绝密级公文不得利用计算机、传真机传输。
第十二章 公文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六十七条 公文办理完毕,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规定,及时将定稿公文、正本和有关材料整理立卷。电报随同文件一起立卷。
第六十八条 以部名义召开的会议、经部批准由司(局)召开的会议的会议材料,应由承办司(局)在当年6月底前将上一年发文的文稿及会议材料等整理立卷送办公厅档案处。
个人不得保存应归档的公文。
第六十九条 卷内文件材料必须齐全、系统、准确,需说明情况的案卷,应在备考表中填写清楚。
第七十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单位立卷,其他单位保存复制件。
第七十一条 公文复制件作为正式文件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证明章,视同正式文件妥善保管。
第七十二条 没有归档和保存价值的公文,经过司(局)长批准,可以定期销毁。销毁秘密公文,应当进行登记,由二人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法律(送审稿)、行政法规(送审稿)和部门规章的制定及部门规章的修改和废止,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 部直属单位不能以部机关名义行文,必须以部机关名义行文时,须向办公厅、有关司(局)呈送书面报告。部直属单位不得向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文。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建设部2000年12月28日印发的《建设部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建办2000〕301号)同时废止。

建 设 部 文 件

建办〔2003〕120号


关于印发《建设部信访工作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部机关各单位:
    现将修改后的《建设部信访工作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三年六月六日    

抄送:国家信访局
建设部办公厅秘书处2003年6月6日印发

建设部信访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部的信访工作,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建设部办公厅信访室是我部对外接待来信来访的窗口,负责日常信访的接待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部办公厅信访室转有关业务司处理的专业性、政策性较强的信访问题,各司局应当认真负责,妥善处理。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直辖市建委应当建立健全信访责任人和联络员制度,有一名主管领导做为信访责任人,并确定一名专(兼)职信访联络员,负责本省所属地市信访工作的协调、联系与处理。
第二章 部信访室的基本任务
   第五条 受理与建设行业相关的来信来访,宣传、解答国家有关建设行业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对建设系统的信访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 负责及时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关单位交办、转办、督办来信来访事项,承担上级部门交办信访案件的查办工作和有关部门要求协办的信访案件。
   第七条 做好信访信息工作,及时研究分析来信来访中带普遍性、政策性、倾向性的问题及重大信访案件,并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和处理意见,向有关领导和部门反映情况,为领导决策服务。
   第八条 加强对建设系统信访工作的督促检查,帮助有关单位协调处理好来信来访。适时组织建设系统信访工作经验交流、业务培训和理论研讨,不断提高建设系统信访干部政策、业务水平和依法处理信访问题的能力。
   第九条 信访部门工作人员必须做到:
   (一)认真学习贯彻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及建设系统的有关政策法规,坚持原则,尽职尽责;
   (二)不断学习建设行业新的政策和法规,提高做好信访工作的业务水平;
   (三)对来访的人民群众要热情接待,认真倾听所反映的问题,耐心地解释政策,及时向地方有关部门取得联系,沟通情况。
第三章 处理信访问题的一般要求
   第十条 部信访室应当保持与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直辖市建委信访联络员的联系畅通,一经发现、发生进京集体上访、越级访、异常访及突发事件,及时协调有关部门派人到京处理。
   第十一条 对不按“逐级上访”规定越级上访的群众,部信访室应当做好耐心细致的宣传工作和思想疏导工作,劝其按程序向有关单位逐级反映。如有必要,部信访室可以通知地方有关单位做好接待工作,防止矛盾扩大。
   第十二条 对于群众的合理要求,能够解决的要及时给予解决。一时不能解决的,要讲清道理,耐心说服。对于不合理的要求,要做好说服、教育工作,向群众解释清楚。
   第十三条 凡由我部领导同志阅示的群众来信,各有关司局和地方建设厅、建委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一个月内对办理情况作出反馈,有时限要求的应当按时限要求反馈结果。
   第十四条 对于我部信访室交办的信访事项,各有关司局和地方建设厅、建委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上报结果。承办单位可视情况将处理结果直接答复信访人。不能如期上报的,要说明情况。
   第十五条 信访人对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向原承办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查,复查受理机关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一个月内做出复查答复。
   第十六条 经上级部门复查确认处理正确的信访事项,承办机关和上级部门一般不再处理,但应当对信访人做好疏导、教育工作。
第四章 来信处理程序
   第十七条 部办公厅信访室指定专人办理人民群众给建设部和部领导的人民来信,以及国家信访局等有关单位转来的人民来信。来信处理程序是:收信、登记、督办、复查。
   (一)收信,将来信和信封装订在一起并在来信第一页的右上角加盖当日建设部信访室收信印章。
   (二)登记,将来信人姓名、地址、反映的主要内容、转办情况等填写在《来信登记表》内,按“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分别做信件上报、立案交办、转办、暂存处理。
   (三)督办,对立案交办的信访案件,督促有关部门按照政策正确及时处理,反馈结果。
   (四)复查,有关领导和部门对信访问题的处理有异议或者处理结果明显违反政策的,可以要求承办单位重新核查处理。
   第十八条 信件上报。
   (一)信件上报是指将信件呈报部领导、办公厅领导阅批的一种办信形式。
   (二)下列内容的信件,做信件上报处理:
   1、有关建设行业的管理、科技和改革等方面的重要意见和建议;
   2、带有普遍性、倾向性和苗头性的重大问题;
   3、建设系统的重要情况和动态;
   4、国内外知名人士的重要来信;
   5、反映对重大问题顶、拖不办、明显违反政策的来信;
   6、其他需经领导同志阅批的信件。
   (三)信件上报的处理办法。
   1、信件上报应写清来信人的姓名、地址、工作单位、职务和信的主要内容。必要时,办信人可对信件的内容做适当的了解核实。
   2、信件上报经领导批示后,由指定经办人按批示意见具体落实。一个月内无上报结果的,由经办人负责催办。
   3、领导批示件要登记、复印保存。
   第十九条 信件立案交办。
   (一)信件立案交办是指信访部门立案后用公函将信件转交部内有关司局或者有关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直辖市建委的一种办信方式。
   (二)下列内容的信件做立案交办处理:
   1,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应该解决或者能够解决的问题;
   2、需要有关部门了解和处理的重要的情况、问题;
   3,检举、控告严重违法乱纪、扰乱秩序或者以权谋私的问题;
   4、可能发生意外,给国家、单位和个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问题;
   5、其他需要立案交办处理的问题。
   (三)信件交办程序。
   1,确定交办单位。根据“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确定交办单位。
   2、拟定函稿。交办的函件由办信人拟稿,函稿应言简意赅,写清来信人姓名、地址、工作单位、反映的主要问题及要求解决的问题,函稿应当酌情提出处理意见。
   3、如需以厅、部名义发函交办的,应当按照《建设部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4、发函后,要求上报结果的信函,如果三个月内未上报结果,由原办信人催办。
   (四)审查与结案。
   1,经办人对上报的结果应认真审查,可以结案的,送处长审定,其中重要问题,报厅领导审定。对处理明显不当或者不能结案的,应当商请有关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做进一步处理。
   2、来信人对上报处理结果表示不同意见的,应当认真研究,慎重做结案处理。
   3,对已结案信件,经办人应当将该案办理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整理保存。
   第二十条 信件转办。
   (一)信件转办是指使用固定格式的转办单,转交给部有关司局或者有关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直辖市建委,酌情处理、不要处理结果的一种办信形式。
   (二)信件转办的程序。
   1,确定转办单位。本程序与信件交办程序确定交办单位相同。
   2、转办方法。转办分单件转办和多件集中转办,转办单上应当填写接收单位、件数和转办时间。
   第二十一条 信件暂存处理。
   (一)信件暂存处理是指无查办和无参考价值,以及不需要再处理的重复信件做暂存处理的一种办信形式。
   (二)暂存信件由办信人登记、存放,定期整理销毁。
   第二十二条 来访人员递交信件的处理。
   已经接谈过的来访人员递交的信件,一律由接待员或者办信人按上述有关程序办理。
第五章 来访处理程序
   第二十三条 建设部信访值班员主要接待建设系统内外来京向建设部和部领导同志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控告、申诉、请求帮助解决问题的人民群众,承办部、厅领导和国家信访局交办的来访群众,具体程序是:逐个登记、确定接谈、报告处理。
   第二十四条 窗口登记。
   (一)来访人员应当填写《来访人员登记表》。集体来访的群众应当填写清楚每个来访者的姓名、性别、年龄、地址、工作单位和反映问题的内容。长期在京滞留的来访者,可酌情登记以便掌握情况。
   (二)窗口登记工作人员对来访人员填写好的登记表,应该仔细阅览和核对,并审看有关证件。
   (三)指定来访人员在候谈室等候接谈。
   第二十五条 确定接谈。
   (一)窗口工作人员按照来访人员填写的《来访人员登记表》中所反映的问题,给予认真接谈处理。
   (二)经接谈,对于专业性、政策性较强的来访,由我部信访室通知有关业务司局,有关司局应当及时安排分管司局领导和专业处室人员到我部信访接待室或者国家信访局直接接待上访群众。
   第二十六条 接谈处理。
   (一)接待人员在接谈处理工作中必须坚持文明接待,认真耐心地倾听来访人员的叙述,阅看来访人员携带的材料,并做好接谈记录,重要材料可复印存查,认真负责地向群众做好政策解释和思想疏导工作。
   (二)接谈后,可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直接答复、介绍回有关省、立案交办、请有关单位或者部门来京协调处理或派人下去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立案交办和请有关单位或者部门来京协调处理或派人下去调查处理的方式,主要适用以下几种情况:
   1、问题比较复杂的、疑难特殊案件、人数众多的集体上访,经动员不返回或者情况不清,而又需要及时处理的;
   2、多次来访、多次交办而无处理结果的;
   3、上访人员有异常表现或者意外情况,需要与地方有关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当面研究的;
   4、经过有关单位和部门多次处理,但明显有失误、意见分歧、处理难度较大的;
   5、其他需要请有关单位或者部门来京协调或派人下去调查处理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需要请地方有关部门来京研究处理案件时,应当经处长批准。对需要下去调研处理的案件,下去前必须了解案件情况,拟定处理方案。处理的情况要分案做出文字记录,事后分别随查办结果一起保存。查办案件返回后,要向处、厅领导汇报,并写出综合性文字材料。
   第二十九条 凡是上访人员反映的问题,已由有关单位和部门按政策做好了妥善处理,确实没有必要再做处理的,应当协调有关单位、部门做好上访人员的思想疏导工作,动员上访人返回当地息访。
   第三十条 对于需要进一步了解情况才能做出处理意见的案件,应当动员来访人员返回原地听候处理,不要留来访人在京等候结果。
   第三十一条 来访人员在京期间的一切费用自理。对来访人员请求帮助安排住宿的,一般不予解决。但确有困难和必要时,可开介绍信安排到北京市永定门接济站住宿。来访人员返回原地确有实际困难的,索要返程车票时,可根据以下情况酌情处理:
   1、70周岁以上老年人,生活确有困难的;
   2、伤残病人,生活困难的;
   3、边远地区的少数民族,生活困难的;
   4、退休多年、单位无效益,被多年拖欠退休金的;
   5、精简下放人员,生活困难的;
   6、丢失钱物不能返回当地的;
   7、特殊时期需要及时疏散的一些缠访人员。
   第三十二条 接待过程中发现来访人员患有危、急疾病或者受到意外伤害的,应当及时请部医务室紧急救治或者送医院救治。所需医药费用来访人员一时无法解决的,可由工作人员向处长报告,由处长批准予以开具《医疗费记账单》。开支较大的应当请示厅领导审批。
   第三十三条 集体上访接待工作。
   (一)同一地区,反映同一群体问题的群众5人或者5人以上共同来访的为集体上访。
   (二)接待集体上访时,应当有二位同志接待,接谈地点应当安排在部信访接待室。集体上访的群众必须自行推举不超过5人的代表参加接谈。
   (三)对涉及多个部门的集体上访应当及时向厅领导报告,请求出面协调部内有关业务司共同处理。
   (四)接待集体上访过程中,要注意观察来访人的情绪,掌握动态,做好宣传疏导工作。
   (五)对集体上访要注意加强与有关省和当地有关部门的联系、沟通情况,尽可能避免矛盾激化,事态扩大。如需要请地方有关部门来京处理时,应当向处长报告,通过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直辖市建委的信访联络员协调地方派人来京。
   第三十四条 接谈工作的具体处理方式。
   (一)开介绍信。已经接谈,但需回地方有关部门进一步接待研究处理的问题,可以开介绍信回有关省、自治区建设厅或者直辖市建委继续接谈处理。
   (二)函转。凡是来访人员反映的问题比较重要或者要求基本合理,按政策应该给予解决,但多次反映仍久拖不决,需要请有关单位查处的问题,可以立案交办的形式发函交办。
   第三十五条 来访统计工作。接待人员应当按月、季、年做好来访人员情况的统计工作,并及时上报、保存。
   第三十六条 候谈室的管理。窗口登记工作人员和保安人员,负责维护候谈室的正常工作秩序。对在候谈室内纠缠、吵闹的人员应当及时劝阻。对躺卧、滞留候谈室,影响正常办公秩序和公共卫生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教育,维护来访工作的正常秩序。
   第三十七条 几种特殊情况的处理。
   (一)对新闻媒体的采访应予婉言谢绝。特殊情况,由处长报告厅、部领导,并请示国家信访局,获准后方可接受采访。
   (二)给领导的馈赠礼品一律不收留、不代转。
   第三十八条 几种违法行为的处置。
   来访人的下列行为,可视情节轻重作如下处理:批评教育、请公安部门给予训诫、交公安部门收容遣送;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来访人员不按《信访条例》规定到指定场所上访,干扰社会秩序和机关工作秩序的;
   2、反映的问题已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作了处理,仍提出无理要求,经耐心说服教育无效,长期在北京纠缠取闹的;
   3、反映的问题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应解决,但仍坚持无理要求,长期在接待室纠缠取闹,妨碍正常工作秩序的;
   4、有串联来访人员闹事活动,或者有拦截领导同志座车、到领导同志住地纠缠意图的;
   5、扬言爆炸、杀人、自杀、企图制造事端,挺而走险的;
   6、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各种管制器械到接待场所或者机关办公区的;
   7、对接待人员进行纠缠、侮辱、殴打、威胁的;
   8、破坏接待室办公设施以及有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
   9、其他有必要采取收容遣送措施的。
   需要收容遣送上访人员时,由副处长写出收容报告,经处长审核,厅领导签发,加盖办公厅印章后,请当地公安机关进行收容遣送。
   第三十九条 异常情况的处置办法。
   (一)发现来访人员患有麻风病或者其他恶性传染病时,要及时与部医务室及北京市海淀区卫生防疫部门联系处理。
   (二)发现来访人员在接待室患有重病或服药自杀的,要采取紧急措施,及时与部医务室和急救中心联系急救处理,并及时向厅领导报告。
   (三)来访人员扬言要到中南海、天安门或者中央领导同志住处缠访,要及时向厅领导汇报,并及时向国家信访局、北京市公安局治安总队报告有关信息。
   (四)发现被公安部门明令通辑的人犯来访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五)发现接待室或者附近有来访人员死亡时,应当立即向领导报告,并请公安部门勘验现场和尸体,验明死者身份,通知有关地区和部门商讨处理办法。在无保护现场必要时,立即送医院存放,等待处理。非来访者,由公安部门处理。
第六章 交办信访案件办理要求
   第四十条 接到部、厅领导、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案件后,要认真细致阅看案件情况,并将交办日期、交办人、批示情况、信访人、信访内容、承办单位、经办人和办理情况详细登记。
   第四十一条 对部、厅领导交办的信访案件,凡有批示的,按批示意见办理;没有批示的,根据问题的性质和归属,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转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四十二条 对上级机关以函转形式交办的信访案件,要报厅领导阅批,根据领导批示意见办理。
   第四十三条 以部、厅领导和上级机关批办或者函转查处的信访案件,要抓紧办理,注意跟踪了解办理情况,加强督促督办,保证问题得到及时、正确解决。问题查处结束后,要及时向部、厅领导、上级机关上报查处结果。
   第四十四条 信访信息工作应当紧紧围绕建设部的中心工作,为部、厅领导和有关部门提供有参考价值的信访信息。信访部门应当从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中,筛选出群众信访的热点、难点问题,搜集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向党政领导提供信息服务。
   第四十五条 报送信访信息应当实事求是、主题鲜明、突出重点、言简意赅。对于重要的信访信息,应当进行必要的核实,以保证信息的准确可靠性。
   第四十六条 报送信访信息应当迅速及时,急事、要事和突发性群众集体上访应当迅速报送,必要时应当追踪连续报送。
   第四十七条 信访信息工作应当与调查研究工作相结合,加强综合分析,力求反映的情况和问题客观、全面、有深度,可酌情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八条 应当建立信访信息逐级报告制度,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直辖市建委的信访联络员应当及时向本级领导以及建设部报送信访信息。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由建设部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建 设 部 文 件

建办〔2003〕117号


关于印发《建设部政务信息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部机关各单位:
    现将修改后的《建设部政务信息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建设部二00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印发的《建设部政务信息工作管理办法》(建办〔2002〕45号)同时废止。

 

二〇〇三年六月四日    

 

建设部办公厅秘书处2003年6月5日印发

建设部政务信息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系统政务信息工作,提高政务信息质量,逐步实现政务信息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更好地为建设系统各级领导的科学决策和指导工作服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信息工作要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切实做到迅速、准确、安全地报送信息,以充分发挥其服务作用。
   建设系统政务信息,是指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提供重要情况,制定建设事业方针政策、指导建设事业工作发展所必需的,具有时效性、综合性、政策性、权威性等特征的信息。
   第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办公厅(室)归口管理本行政机关的政务信息工作。
   办公厅(室)政务信息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依据本地区、本单位的工作部署,研究制定政务信息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收集、综合处理、通报、存储政务信息,为领导科学决策和指导工作提供服务;开展政务信息工作经验交流,了解和指导下级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组织信息工作人员培训。
   建设部办公厅负责汇集、处理建设系统的各类政务信息并指导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政务信息工作。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兼职信息员和特聘信息员从事政务信,息工作。
   第四条 上报政务信息的内容:
   (一)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重要决策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党和国家领导人到本地区、本单位视察工作的情况;
   (三)建设部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四)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领导和建设部等国务院有关部门领导到本地区、本单位检查工作时的讲话要点;
   (五)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政府出台的有关建设事业的政策法规;
   (六)建设系统各行业的发展情况、存在问题和对策措施;
   (七)本地区(单位)工程质量事故和地震自然灾害等;
   (八)与建设部门有关的重大社情民意及突发性事件;
   (九)其它需要报告的信息。
   第五条 政务信息的质量要求是:
   (一)反映的信息应当真实可靠,重大信息上报前应当核实;
   (二)有喜报喜,有忧报忧,防止感情用事;
   (三)急事、要事和突发事应当迅速上报,必要时应当连续上报;
   (四)主题鲜明,文题相符,言简意赅,力求用简练的文字和有代表性的数据反映事物的概貌和发晨趋势;
   (五)反映本地区、本单位的新情况、新问题、新思路、新举措、新经验,应当有新意;
   (六)反映的信息力求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预测、有建议,既有定性分析,又有定量分析;
   (七)适应科学决策的需要。
   第六条 登载建设部政务信息的主要媒体有:
   (一)《建设部信息专报》:简要报告建设部党组对行业发展
作出的重大决策,建设部对国务院领导针对建设系统问题所作批示的处理情况及建设部的重要工作,反映建设系统各行业的重要情况和动态(工作调研报告)。该信息通过红机传报中央办公厅,通过二邮系统报国务院办公厅;送本部部长、副部长、纪检组长和提供资料的司局。
   (二)《建设工作简报》:重点反映建设事业发展的重要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政策建议、主要工作及动态。该简报报中央办公厅、中央财经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央政策研究室,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政策研究室,全国人大办公厅,本部部长、副部长、纪检组长,送本部各司局。
   (三)《工作调研与信息》:主要刊登建设部机关、直属单位、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领导撰写的调研报告、考察报告和工作信息等。报部领导;送部机关各单位、在京直属各单位,地方建设厅、建委及相关协会、学会;有的选报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参阅。
   (四)《建设要情择报》:择登中央、国务院领导对建设工作的批示和部领导的工作批示,部领导的重要活动及重要信息。该择报报部党组成员、三总师,送各司司长。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文告》:刊登建设部制定或与建设事业有关的政策法规、部领导的有关讲话,对全国有指导意义的地方性法规等。该文告公开发行。
   第七条 建设系统政务信息也可以通过下列网络传送:
   (一)横向结构网络: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公厅(室)与本机关内部各司局(处室)组成的网络。
   (二)纵向结构网络:建设部与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组成的网络。
   (三)延伸结构网络: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公厅(室)与同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成的网络。
   下级办公室对上级办公厅(室)应当及时、按质、按量报送政务信息;上级办公厅(室)对下级办公室应及时通报信息报送要点和采用情况,在依法保守秘密的前提下,确保信息渠道畅通。
   第八条 建立健全下列信息工作制度:
   (一)发布信息报送要点制度。建设部办公厅根据一段时间内的中心工作及重大工作部署,结合实际情况,不定期发布报送信息参考要点,供各网络成员单位搜集、报送信息时参考。
   (二)重要信息预约制度。建设部办公厅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办公室视情况需要,通过预约方式,向所属网络成员单位发出重要信息预约通知,提出预约信息的内容、撰写要求和报送时间。网络成员单位要按上级要求积极组织专人搜集材料和撰写,按时上报。
   (三)信息上报及采用情况实行通报制度。信息上报原则上不越级,一般为市(地)报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报部,必要时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建委可直接报部。建设部办公厅对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及有关部门和部直属单位报送信息及采用情况每季度通报一次。
   第九条 部办公厅每年对上报信息和被采用信息较多的单位予以通报表扬。
   第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部机关各司局,要切实把政务信息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做到有计划、有研究、有检查。健全信息工作制度,充分发挥政务信息在各项工作中的辅助决策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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