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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

发布日期:2018-11-20 来源: 浏览次数:1481

一、为贯彻执行《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06年12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以下简称183号令),保证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平稳过渡,顺利实施,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基本养老金按以下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以被保险人退休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与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按被保险人的全部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每满一年发给1%;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被保险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国家规定的计发月数(见附表1);

(三)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为:按视同缴费年限计算的月过渡性养老金与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的月过渡性养老金之和。其中:

按视同缴费年限计算的月过渡性养老金为:以被保险人退休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被保险人的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1%;

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的月过渡性养老金为:以被保险人退休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与其本人缴费工资指数的乘积为基数,按1998年6月30日前被保险人的实际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1%。

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具体计算公式见附件一。

三、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过渡期

为使183号令实施后的基本养老金水平合理衔接、平稳过渡,根据国家确定的原则,改革基本养老金计算办法,实行五年过渡(自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过渡期内,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分别按照新办法和原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并进行比较。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水平低于按原办法计算的,其差额部分予以补足;高于原办法的,2006年退休的,基本养老金增长幅度不超过按原办法计算的20%2007年退休的,不超过40%2008年退休的,不超过60%2009年退休的,不超过80%2010年退休的,不超过100%。自2011年起,基本养老金的计发不再进行两种计算办法比较。

过渡期内,两种计算办法比较时,按原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使用的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封定在2005年的32808/年(2734/月)。

四、关于调整最低缴费基数的过渡办法

根据183号令第十二条规定,本市基本养老保险最低缴费基数,由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平稳过渡,最低缴费基数的调整实行五年过渡(2007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每年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为一个缴费年度)。2007年至2011年各缴费年度最低缴费基数分别调整为相应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45%、50%、55%、60%。

2007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最低缴费基数仍按原标准执行,不再调整。

五、关于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基数问题

根据183号令第十四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以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对于按上述标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人员,经本人书面申请,可选择以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

2007年至2010年缴费年度内,选择以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0%作为缴费基数缴费仍有困难的,2007年缴费年度可选择40%;2008年缴费年度可选择45%;2009年缴费年度可选择50%;2010年缴费年度可选择55%;2011年缴费年度及以后可选择60%作为缴费基数。

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自愿申请按上述标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已经缴纳部分的缴费基数不再调整。

六、关于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问题

(一)2005年缴费年度(含)前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不再变更。

  (二)在国家规定劳动年龄内的被保险人,由于用人单位原因应缴未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补缴申请,并提交申请补缴期间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以及工资收入凭证,经确认后,可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补缴时,以被保险人相应补缴年度的缴费工资基数,分别乘以办理补缴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与相应补缴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比值,作为相应补缴年度的补缴基数,按历年规定的单位与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被保险人以本人相应年度的缴费工资基数乘以相应补缴年度个人缴费比例补缴,差额部分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计入个人账户的个人缴费部分与单位缴费部分,均以本人相应年度的缴费工资为基数,按历年规定的比例计入。(补缴公式见附件二)

七、本意见自183号令实施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

1、基础养老金计算公式

J =(C+C×Z实指数)÷2×N实+同×1%

2、过渡性养老金计算公式

G = G同 + G实

其中:G同 = C×Z同指数×N同×1%

G实 = C×Z实指数×N实98×1%

3、基本养老金计算公式中有关指标解释

(1)J 为“基础养老金”;

(2)C为被保险人退休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保留两位小数);

(3)Z实指数(实际缴费工资指数,计算结果保留四位小数)=(Xn/Cn-1 +……+X1993/C1992+X1992/C1991)/N应缴;

(4)Xn , ……,X1993 , X1992为被保险人退休当年至1992年相应年度各月本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

(5)Cn-1,……,C1992, C1991为被保险人退休上一年至1991年相应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见附表2),其中Cn-1为被保险人退休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除以12再乘以当年的应缴费月数,C1991为1991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除以12再乘以3;

(6)N应缴  为被保险人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

(7)C×Z实指数 为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8)N实+同  为实际缴费年限与视同缴费年限之和;

(9)G 为“过渡性养老金”;

(10)G同 为按视同缴费年限计算的过渡性养老金;

(11)Z同指数(视同缴费年限的缴费工资指数)=1;

(12)N同(视同缴费年限)为实行个人缴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

(13)G实 为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的过渡性养老金;

(14)N实98 为被保险人1992年10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前的实际缴费年限。

以上涉及的缴费年限,均计算到月,保留两位小数。

以上涉及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计算,以元为单位,保留两位小数。

 

 

附件二:

B全补= X1×B1×C0/C1+ X2×B2×C0/C2+…… +Xn×Bn×C0/Cn

B个人补= X1×b1+ X2×b2+…… +Xn×bn

B单位补= B全补- B个人补

B全补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全部费用;

B个人补为被保险人个人承担的补缴费用;

B单位补为用人单位承担的补缴费用;

X1、X2、……Xn分别为相应补缴年度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C0 为办理补缴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

C1、C2、……Cn分别为相应补缴年度上一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

B1、B2、……Bn分别为相应补缴年度单位与个人缴费比例之和;

b1、b2、……bn分别为相应补缴年度个人缴费比例(其中,1992年10月至1993年12月为2%;1994年1月至1998年12月为5%;1999年1月至2000年12月为6%;2001年1月至2002年12月为7%;2003年1月至今为8%)。

历年应计入个人账户的比例分别为:1992年10月至1993年12月为2%;1994年1月至1998年6月为5%;1998年7月至2005年12月为11%;2006年1月至今为8%。

以上计算保留两位小数。

 

 

 

 

附表1 

国家统一规定的个人帐户养老金计发月数





退休年龄

(周岁)

计发月数

(月)

退休年龄

(周岁)

计发月数

(月)

40

233

56

    164

41

230

57

    158

42

226

58

    152

43

223

59

    145

44

220

60

    139

45

216

61

    132

46

212

62

    125

47

208

63

    117

48

204

64

    109

49

199

65

    101

50

195

66

    93

51

190

67

    84

52

185

68

    75

53

180

69

    65

54

175

70

   56

55

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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