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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8-11-16 来源: 浏览次数:1166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颁布时间:20070803 发文号:京劳社养发[2007]130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企业主管局、集团(总公司)劳动处,各中央在京企业,各计划单列企业: 

      为保证《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以下简称183号令)及其配套政策的顺利实施,现就183号令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按照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京劳社养发[2007]21号文件)规定,用人单位为参保职工办理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被保险人相应补缴年度的缴费工资基数”按缴费年度核定;计算补缴系数(比值)时,相应年度的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均按照自然年度计算;在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尚未发布期间,以上上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为依据参与计算。 

      二、原劳动合同制工人补缴1992年9月(含9月)前养老保险费的,计算补缴系数(比值)时,涉及1992年以前的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均以1991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2877元/年)作为参数参与计算。 

      三、在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内的离休、退休(职)及退养人员死亡后,其丧葬补助费标准执行北京市劳动局、财政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京劳险发字[1994]639号)规定。 

      四、183号令实施后,在京劳社养发[2007]21号文件规定的计发办法过度期内,对于曾经间断缴费的被保险人,按照《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计算基本养老金时,不再执行《关于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等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京劳社养发[2002]206号)关于“基础性养老金的计算,按累计间断的缴费时间逐年前推至相应年度上一年的本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 

      五、按照《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7]29号规定,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被保险人办理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手续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本人档案等材料后,在《中人趸缴养老保险审批申请表》“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内容”栏中填写出生日期、参加工作日期、到达退休年龄日期、养老视同缴费年限、是否特殊工种等信息并确认签章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后续业务。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00七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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